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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保姆住在前夫家不肯走?法院:无权居住搬离!

2024-08-09 17: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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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出以知入,观往以知来。为进一步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努力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本公众号现开设“宁聚·案速递”栏目,聚焦长宁法院首案、要案、新案,直击案件核心,分享法律知识,传播司法裁判“正能量”,努力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二十年前,张女士的前夫陈先生及其儿子小陈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共同购买了一套当时市价 100 万元的房屋。十年后,《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人更改为张女士及其儿子小陈,前夫陈先生代两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购房人无条件更名为张女士及小陈,且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房屋购买后由前夫陈先生及保姆共同居住。

  张女士出具委托书,委托前夫全权对房屋管理、监护、居住,包括办理其居住期间内保姆及保姆孙女的居住证事宜。

  两年前,前夫陈先生过世,儿子小陈不断在微信上联系保姆的孙女、孙婿要求搬出。然而,保姆及其亲属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且双方对保姆安置养老费也无法达成共识,张女士及小陈遂诉至法院。

  我们是愿意给的,但你要的太多了.....再说,我们又没有责任和义务支付......

  我们多年来一直全力照顾你爸爸!我们有以下证明——陈先生就医记录、遗体火化凭证、聊天记录……

  这和本案有关系吗?再说,爸爸的医疗费都是我们和他自己承担的,后事虽然是其他亲属和你方孙婿共同操办的,但这也不是你们补贴费用情形。就诊记录、检查报告、银行账户都是爸爸的遗物,你们才应该还给我们!

  你还没出生的时候我就在你家做保姆了,你爸看病养老金不够用还是我孙婿垫付的。房子你爸住着,就是你爸的,他说过一定要把我安置好!!!

  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张女士及小陈名下,两原告享有涉讼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涉讼房屋的预售合同,购买人曾做过变更,前夫陈先生参与了变更的过程,其出具的承诺书,亦确认对购买人的变更表示无条件同意。随后,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可以确认,前夫陈先生对于涉讼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是知晓的,亦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对此提出异议。涉讼房屋产权应归属两原告所有。

  被告另抗辩,被告照顾陈先生直至终老,陈先生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承诺对被告进行补偿,双方也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补偿产生的争议,并非被告有权继续居住在涉讼房屋内的合法理由。

  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系房屋产权权能的重要部分,被告对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应当得到房屋权利人的许可。

  在陈先生过世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两原告仍然允许被告继续长期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被告继续使用涉讼房屋,已缺乏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

  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开始计算。考虑到被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对陈先生亦尽心照顾,本院酌情给予被告搬离的合理期限,房屋使用费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参照评估结果确定。意昂2注册

  2018年荣获上海法院“邹碧华式的好法官、好干部”称号,2018年主审案件编写的案例被评为上海法院精品案例,2022年、2023年连续荣获上海法院嘉奖。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两原告作为登记的产权人,享有物权人的全部权能。作为民法典新设的居住权,依法需要通过协议或者遗嘱等方式予以确定。被告照顾卧病的陈先生多年直至病故,据此认为自己在陈先生过世后可以继续居住使用涉讼房屋,并要求原告进行补偿。但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过设定居住权的相关协议,两原告作为权利人也未承诺被告可以继续长期居住在房屋内,故被告要求继续居住并无法定的理由。

  在依法保障物权人权利的前提下,考虑到被告尽职尽责履行照顾义务,且长期居住在房屋内,需要一定时间找寻住所再行搬离,法院酌情给予了较长的搬离宽限期。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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