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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家庭农场发展经验及借鉴

2024-08-10 02: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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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我国各地在农地经营体制上做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家庭农场”、“私人农场”等各种创新性农地经营组织形式不断涌现,这些新型的农地经营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阻碍了家庭农场等新型农地经营组织的发展。文章通过对国外发达国家家庭农场的发展经验进行分析,提出一些有益的借鉴与启示。

  美国家庭农场的发展经验。第一,家庭农场是农业生产经营的主要形式。美国的农业劳动生产力只占其人口的2%,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产品出口国,也是世界上农业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之所以能够在农业经济上取得如此大的成功,家庭农场制是其主要原因之一。家庭农场制是美国农业主要的生产经营方式,其包括狭义的家庭农场、合伙制农业及公司制农场,后两种形式也是以家庭农场为基础。据2012年的统计数据显示,美国的各类农场达到了250个,其中家庭农场占到了89%左右,合伙制农场与公司制农场共占11%。①

  第二,农地产权私有化是家庭农场制的基础。美国建国之后,绝大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为了兑现独立战争期间向官兵许下的用土地作兵饷的诺言,联邦政府通过无偿分配、国家捐赠的方式给军人配置了大量的土地并转移了所有权。随后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联邦政府又通过低价出售、移民赠地等方式将大量的土地配置给个人并转移了所有权。在此过程中,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确认了个人土地私有权,为美国家庭农场制的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美国联邦政府的国有土地所有权直到20世纪20年代才转让完毕,从此以后,美国农地产权的变化均是通过有偿交易来实现的,土地流转的活跃也为家庭农场制的生产经营提供了效率。

  第三,发达的农业科技是家庭农场制运行的保障。对于规模较大的家庭农场经营方式来说,需要有发达的农业技术作为支撑,没有技术支撑,大农场制是难以运转的。美国的农业科技支撑力量体现在:农业机械化、自动化程度高;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在农业生产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等方面。

  第四,专业化的分工生产与经营是家庭农场制的特色。美国的家庭农场在生产与经营上有着专业化的分工,美国幅员辽阔,地区气候、环境、温度、湿度差异较大,不同的地区可以按照其自然条件来种植与生产不同的农作物,形成了农业生产经营中的专业化体系。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与地理特征,美国大体上有10个主导的农业生产区,每个区域内主导生产1至2种主要农作物,比如小麦生产主要集中在美国北部平原地区,玉米生产集中在中部的平原地区,西部山区主要以畜牧业为主导,五大湖区主要以乳制品为主导,太平洋沿岸地区主要生产水果与蔬菜。在生产专业化的分工中,专业化的经营及流通等社会服务体系也基本形成,每一种农产品均有主导型的大市场,为家庭农场的发展提供相应的服务。

  法国家庭农场的发展经验。第一,政府政策对家庭农场的支持力度大。法国的国土面积不大,其家庭农场的整体规模要小于美国,属于中型的家庭农场模式。法国是欧洲农业最发达的国家,也是世界上第二大农产品出口国,其农业产值占据欧盟的1/5。二战之后,法国政府通过大力推行土地集中、土地流转、信贷支持、价格补贴等政策,极大地推动了家庭农场的发展,尤其是土地集中政策的实施,将二战之前的小型家庭农场进行了大规模的合并,扩大了经营规模。②正是因为法国政府农业政策的支持,法国家庭农场的规模才逐步扩大,提高了土地利用效率。

  第二,家庭农场经营与农业合作社紧密相连。在法国,农业合作社扮演着农场主与政府之间沟通桥梁与媒介的作用。合作社是伴随着家庭农场制而发展起来的,在农业生产经营中积极为农场服务。二战前后,法国的小型家庭农场经营抵抗风险能力有限,为了实现土地集中与农业现代化的需要,许多家庭农场纷纷加入农业合作社。农业合作社为家庭农场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业务指导及流通销售等多种服务,形成了法国特色的农场与合作社双层经营体制。

  日本家庭农场的发展经验。第一,家庭农场规模小。日本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经过1945、1946年连续两次土地改革,基本上确定了土地私有的自耕农体制,将土地规模限制在3公顷以内。1952年通过的《农地法》进一步巩固了前两次土改的成果,从法律的角度确定了小型家庭农场为主体的农业生产经营模式。随着日本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业经济在国民经济体系中逐步边缘化,农业人口锐减。1977年日本修改了《农地法》,确定了通过信托制度实施土地交易,家庭可以拥有超过3公顷的土地,同时,对于一些荒地确立了农地法人制度,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法人可以取得农地所有权。但即便如此,多年来,日本的农地规模还是没有扩大,到2012年,日本农户家庭农场的平均面积仅为2.29公顷,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工业化发展迅速,农业人口比重较小;另一方面是受自然条件限制,多山丘陵,难以形成规模经营。

  第二,农场土地利用的高效化。为了充分利用土地,日本小型家庭农场生产经营,依靠现代科技进行精耕细作,达到了土地的高效利用。第一,国家有计划地进行农田改造,积极开垦荒地,提高了土地的使用面积;第二,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积极改善土壤肥力,提高贫瘠土地的利用率;第三,充分利用生物技术来提高水稻、蔬菜、水果、畜牧业的生产效率,并大力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早在20世纪60年代,日本的水稻种植、机械收割的机械化程度就能达到80%,到2010年其机械化程度基本上接近100%。当然,受自然条件的限制,日本难以实行大型农业机械耕作,基本上是以中小型机械为主。

  家庭农场发展的标准不统一。我国从1984年开始在国营农场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改革的推动效应开始显现,据农业部统计,1984年东北地区的家庭农场就已达到了近3万家,极大地提高了农业的生产力及生产效率。但随后农地经营碎片化,机械化程度下降等问题又凸显出来。1987年中央一号文件正式提出允许农地地区包括国营农场可以实施适度的规模经营,并开始在江苏苏州、山东平度、黑龙江鸡西、北京顺义、浙江宁波等地进行适度规模化经营试验,形成了两田制、集体农场、股份合作、家庭承包农场等不同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自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允许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发展农业大户、家庭农场及农业经营合作社以来,家庭农场制的发展才真正迎来了发展高峰。据农业部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的家庭农场达到90.7万个,经营的耕地面积接近1.8亿亩,占到全国耕地总面积的14.1%,平均规模达到了200亩,其中98%以上的家庭农场均是从事种植业。在这些家庭农场中,经营规模小于50亩的占55%左右,50至100亩的占21%左右,100至500亩的占20%左右,500至1000亩与1000亩以上的各占2%左右。虽然这些家庭农场已经形成了适度的规模效应,但也导致认定标准的不统一。标准的不统一则带来政策上的差别,比如上海松江要求100亩以上才算是家庭农场,吉林延边要求至少1200亩以上才能认定是家庭农场,标准的差异带来了认定与政策优惠上的问题。

  农地流转程度的不规范及流转周期短制约了家庭农场的发展。家庭农场虽然是以家庭为经营主体,意昂2注册但必须要以农地适度集中为基础。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我国农地一直是按均田制、小农经营为主体模式,农村土地在地理位置上碎片化比较明显,不利于土地集中。农地流转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土地集中,但我国各地流转政策的差异导致土地集中的程度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农场的发展。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农地流转政策经历了自由流转、禁止流转、地下流转、自发流转及规范流转五个阶段。从当前的法律来看,我国的农地流转已经发展到第五个阶段,农村劳动力大规模外流,为土地的流转提供了基础。从2006年至2012年农业部的统计数据来看,全国的农地流转量几乎翻了近5倍,流转的土地面积占全国家庭承包总耕地面积比例达到21.5%。但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土地流转率有很大的差别,土地流转率与当地经济的发达程度是成正比的,经济发展地区工业化、城镇化率较高,其土地流转率就高,当前农地流转率最高的是北京与上海,分别达到了60.1%与47.3%,最低的是山西和陕西,只有5.23%与5.12%。③土地流转率的差异则会导致家庭农场发展的不均衡,土地流转率的高低与家庭农场发展的快慢是相对应的。此外,在土地流转中,还存在一个较大的问题,就是流转程序难以规范、流转的周期短。我国大部分地区基本上没有建立土地流转交易市场,农地承包权让与双方的信息难以对称,没有信息沟通渠道,土地流转无法通过市场化的形式进行,大部分地方的土地流转基本上是在亲戚朋友或是村集体内部熟人之间进行,而且在流转过程中,让与双方多是没有订立规范的契约,大部分是口头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处理;而流转的周期也难以确定,1年至2年居多,5年以上的较少。不规范的流转程序及较短的流转周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农场的稳定与发展。

  家庭农场的登记注册率约了家庭农场的稳定与发展。我国当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家庭农场是否要进行注册登记,但按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如果不进行登记公示,将会失去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农地承包权的转让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如果不登记,当同一块土地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取得承包权,这样就会导致原来受让人利益受损,交易就不安全。因此,从交易安全的角度看,法律是鼓励登记的。我国目前实际的情况是,家庭农场的登记率比较低,甚至很多人不知道法律还有此规定。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近90.7万个家庭农场中,仅有3.4万个进行了注册登记,其中到农业部门登记的是1.8万个,到工商部门登记的是1.6万个,登记率仅为3.75%。也就是说,绝大部分的家庭农场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由此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家庭农场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对家庭农场的性质还没有统一的认识;第二,法律的规定比较抽象,登记的标准、登记机关不统一,致使在实践操作中比较困难。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流转的登记机关是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家庭农场的确权登记部门,我们可以根据交易的意图及家庭农场的经营方式来推断,应该认定是工商部门。工商登记不但可以确权,还可以确认家庭农场的法律主体资格,这种法律资格按照当前家庭农场的发展现状来看,可以是个体经营户或个体承包户,还可以是企业法人、合伙企业或集体企业,一旦确认了法律主体资格,其经营行为就能够更好地受到法律保护,还有利于其农业品牌的创建及能够较快地获得银行贷款。此外,家庭农场如果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就可以按照企业化的方式进行生产与经营,如此一来,可以享受政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2014年1月,山东、江苏、黑龙江等省已经出台了家庭农场登记的一些制度,对工商登记、农业部门登记分别作了不同规定,区分了法律主体资格、土地规模、经营形式、税收优惠等问题,这对家庭农场的稳定与发展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一,在观念上要深化认识,确认家庭农场是一种生产经营方式。从上述三国的家庭农场发展经验来看,虽然三个国家在地理位置、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上有较大差异,但三国都将家庭农场作为农业经营的组织形式,尽管三国农场的类型不同,但事实证明家庭农场是农业经济发展最有效率的一种经营组织方式,对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有积极作用。家庭农场以家庭经营与规模发展相结合,这种生产关系完全符合发达国家生产力发展需要。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经历了农民个人所有、社员共同所有集体经营再到集体所有条件下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变化,每一次农地制度及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的变化各自适应了生产力发展要求,有积极意义,但也有局限性。今天,我国农业生产力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城镇化与工业化的进程不断调节着农业劳动力的流动,此时需要一种新型的生产关系来适应农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无疑,家庭农场制就是这样的一种生产关系,其对农业生产力及生产效率的提高有极大地促进作用,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从法律、政策等多角度推进家庭农场制度的发展。

  第二,需要进一步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安排。按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家庭农场的发展需要明晰的土地产权,清晰的产权有利于土地流转与土地集中,容易形成规模效应。虽然我国宪法与法律明确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但在家庭农场经营过程中,土地的产权不甚清晰,主要就是由于“集体”所有权难以界定,因为村级集体组织本身就比较模糊。此外,承包权与经营权在界定上也很混乱,这样就导致了家庭农场在扩大经营、土地集中过程中出现了流转周期短、流转程序不顺畅等问题。因此,我国在家庭农场发展中要进一步明确农地土地产权归属,做好确权登记工作,适当引入土地发展权,将承包权与经营权进行分离,规范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市场,促进土地流转及家庭农场的互动发展。

  第三,国家要加强政策及法律支持。从上述三个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国家政策与法律的支持是很重要的。美国通过《宅地法》、《农场法》确认了土地私有权,并通过赠与、授地等政策支持进一步巩固了土地私有权;法国也是如此,其《农业法》及一系列配套政策的实施,促进了土地的集中,扩大了农场经营规模;日本的农业法律更多,有100多部相关的法律来保证土地交易及农场经营。反观我国,家庭农场虽然发展时间不短,但是相关的法律比较缺失,目前能够起到调整作用的,也仅限于《物权法》等几部法律,而且规定的也比较原则化,在土地确权、土地交易等方面没能够起到很好的引导作用。相关的地方政策倒是不少,但各地政策差异较大,没有形成一套全国性的家庭农场政策。因此,我国在家庭农场发展中,应该积极调研,做好立法工作,中央应该明确指定一套相关的政策框架,各地可以在框架内做适当变动,还可以在农业信贷、补贴、品牌推广等方面给予支持,共同促进家庭农场这种经营方式的发展。

  (作者单位:黄淮学院国际学院;本文系驻马店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科学推进驻马店新型城镇化建设研究”和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课题“发达国家家庭农场发展状况及对河南省的启示”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14L035、2014085)

  ①田桂山:“美国家庭农场的形成及其收入比较”,《世界农业》,2013年第10期。

  ②沈琼:“现代农业大国发展家庭农场的经验”,《世界农业》,2014年第6期。

  ③屈学书:“我国家庭农场发展问题研究”,山西财经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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